
崔常山
律师
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上述自首,区别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“以自首论”,因此又被称为普通自首、一般自首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文义,构成普通自首只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。在上述判例中,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,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,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,更具体一点来说就是是否影响到自动投案的认定。 我们认为,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的,公安机关在嫌疑人到案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嫌疑人的罪行,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,如果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,就应该认定为自首。理由如下: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为《解释》)第一条第一款规定,自动投案,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,或者虽被发觉,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,主动、直接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。 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,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。电话通知,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,也不属于传唤,嫌疑人在
2020-12-11 15:02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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