可撤销的欺诈性婚姻中“重大疾病”的理解和认定

明年一月一日就要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了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,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;不如实告知的,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”条款。这就将《婚姻法》中关于 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,婚后尚未治愈”的无效婚姻的规定交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和把握,为“有情人终成眷属”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条件。 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因重大疾病登记结婚前不告知对方的情形,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欺诈性婚姻。对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来说,是违背了诚信原则;而对相对方来说,则是受到欺诈而非自愿建立的婚姻,其婚姻关系的建立也是不合自愿原则的,法律为此提供的救济途径——受到欺诈的一方有权撤销婚姻。 对于无效的和可撤销婚姻,虽然法律规定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。但是,这是以被人民法院最后认定为条件的,如果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定,仍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。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对“重大疾病”进行定义和列举性规定,那么,在司法实务中究竟该如何理解和认定“重大疾病”就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。对此,对于“重大疾病”的理解和认定,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条件: 首先,该疾病影响婚姻的本质、关涉到对方当事人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子孙的有无和健康的严重疾病。影响婚姻本质的疾病的,例如,影响到性生活的疾病,男方患有严重的阳痿、早泄、同性恋等疾病;女方患有阴冷、同性恋等疾病的。影响到对方当事人健康和安全的疾病,例如,传染病、精神疾病等。影响到子孙的有无和健康的疾病,例如,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,遗传性疾病等。这些疾病是客观存在,是可以统一把握和认定的,是一般人难以接受和不能接受的。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来,即可以认为是“重大疾病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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